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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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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作为法律人,你专业上最大收获是什么?

可以是一节课、一本书、一件案子、一份研究,甚至是师长点醒迷糊少年的一句话。 不限于学生答主,所以用了“专业上”而并非“学业上”。 请不要简单回答一句过了最后一届...

惊幽梦 回复了问题 • 0 人关注 • 20 个回复 • 140219 次浏览 • 2017-12-20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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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说好待开庭结束之后重新写一下回答,只是庭审结束后一直不得空,自己也在思考要怎样简洁而翔实地将这件事通过文字形式记录下来。承诺终要兑现,思来想去,写下这些文字。同时,这些文字还会补充一些上次的回答中没有提及的一些细节。
一、事情经过
我是201... 显示全部 »
之前说好待开庭结束之后重新写一下回答,只是庭审结束后一直不得空,自己也在思考要怎样简洁而翔实地将这件事通过文字形式记录下来。承诺终要兑现,思来想去,写下这些文字。同时,这些文字还会补充一些上次的回答中没有提及的一些细节。
一、事情经过
我是2017年9月11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学校申请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共申请公开三项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学校应当自收到我的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我的申请进行答复(即最迟于2017年9月29日答复于我),可是学校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于我。
在2017年9月29日晚上,我写好了我的第一份起诉状,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学校履行法定职责(即对我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公开相应信息)。第二天,在同学陪伴下我去到了北碚区人民法院。北碚法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在接到的起诉状后,翻来翻去看了好几遍,然后说,学校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我说,最高人民法院有指导案例,高等学校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可是,这个工作人员依然拒绝给我立案,不接收我的起诉状。之后我说,最高法有规定,即便不能判断是否属于受案范围,也应当先接收起诉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也是可以的。然而,他还是拒绝接收。我说,你不给我立案也可以,那你给我一份不予立案裁定书,我去一中院立案。。然后,他就生气了,就把我的起诉状丢回来了。
北碚法院拒绝立案以后,我坐轻轨去了重庆市一中院。在一中院,我觉得中院的大佬水平果然高。在我把经过向一中院立案庭的工作人员说明以后,他也看了我的起诉状很久,然后说,你缺少材料。。我当时就很迷茫,我说,缺材料为什么北碚法院不按照最高法的规定告知我缺少材料而是拒绝立案呢。。他说,这里不是北碚法院,我不知道为什么他不告诉你。。。有道理啊,我觉得。之后这个工作人员还是摆事实、讲道理,耐心地拿出了行政诉讼法,告诉我起诉的时候应当有事实依据,既然主张学校不作为,那么就应当曾经向学校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我承认,他说服了我,然后我就回到了学校。
在国庆假期,我准备了相应的证据。本打算10月8号就去北碚法院再起诉,只是有事耽搁了,然后我在10月9日收到了学校的答复。答复的主要内容是:我们抱歉地通知您:根据《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若需申请公开有关信息,烦请根据“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填写《西南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正反面)或者证明材料,谢谢您的支持与配合。
由于学校进行了答复,我就写了第二份起诉状,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学校的答复行为并判令学校在法定期限内公开,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进行审查。10月19号,我带着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据材料去到了北碚法院,这次立案的不是上次的那个人。在收到起诉状以后,他拿着我的起诉状去到了立案庭后面的房间里,我想应该是问领导去了。一会他出来说,这个案子可以立。在走立案程序的时候,向我说明,我们就是按照最高法关于立案登记制的规定进行立案,这个案子能走到哪一步、能不能赢和本次立案没有关系。之后发给我了《北碚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
直至2017年11月7日,我收到了重庆市一中院发来的EMS,是一份于11月3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是:本院认为,北碚区人民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指定本案由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7年11月13日,渝北法院电话告知我尽快到渝北法院立案。第二天,我就带着相关材料和一中院的裁定去了渝北法院。因为我之前提交的材料已经移送到了渝北法院,所以渝北法院在看了我的身份证后很快就立了案。
需要说明的是,一中院的裁定中写明的本案的案由是信息公开,北碚法院和渝北法院的立案受理通知书上写明的案由却是其他。
12月12日,我收到了渝北法院的开庭传票等材料,告知我案件将于12月27日开庭。
12月22日,学校委托法学院将一份书面材料交给了我。这份材料确实提供了我之申请的三项信息,但是缺乏“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标题,也没有“木瓜:你9月11日的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现就你的申请答复如下”或者类似的字样,还缺乏作出机关的名称、盖章,也没有作出日期。
二、庭审经过
一共有我的四名同学旁听了庭审。(微笑,你们不是在评论里说要去旁听吗?)
在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阶段,审判长在核对我们的身份之后说,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西南大学校长不能出庭的原因的证明,诉讼参加人符合法律规定。之后,我提出了异议,我说,按照最高法的规定,行政负责人包括正职负责人和副职负责人,校长是正职负责人,如果校长不能出庭,那么负责信息公开工作的副校长应当出庭,被告只是提交了校长因故不能出庭的证明,却没有提交副校长不能出庭的证明,因此,被告的出庭人员依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审判长听到我的异议后看向被告,要求学校进行说明。学校那边的工作人员说,西南大学的信息公开一直由校长主管,没有主管的副校长。。。厉害厉害,大佬大佬。然后审判长看向我,我说,那么学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任应当作为主要负责人出庭,被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明。说完之后我就看到审判长不是很开心了,她对我说,原告,法庭认为被告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明,结合重庆高院的有关规定,法庭认为被告出庭人员符合法律规定。之后紧接着问我,原告,听清楚了没有。我只能回答听清楚了。
在此要说明一点,大家以后参与诉讼的时候,对于审判长的话要细细分析。如果审判长问有没有异议或者补充,一般来讲如果提出异议或者补充他不会觉得反感。但是,如果审判长在表达了他自己的观点以后问你听清楚了没有,这种情况下他八成是认为你应当回答听清楚了。在这种情况下,除非特殊情况、不得不争,最好还是回答听清楚了。因为之前学院组织过模拟法庭,这几次我都是审判长,我。。我就经常这么干。。
之后是我陈述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被告发表答辩意见。学校的答辩意见就是主张学校的答辩意见不违法。
之后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审判长没有采纳我的“将是否应当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作为一个争议焦点”的主张,理由是本案主要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如果合议庭评议以后认为应当撤销,那么自然就会判令被告公开或者进行答复。之后就是双方举证质证,这个灯判决书出来以后看判决书吧,有点多。
之后法庭辩论,虽然法庭没有把“是否应当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作为一个争议焦点,但是在法庭辩论开始的时候,审判长也说明原被告可以就这一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因为我的辩论意见比较多,就先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辩论意见,之后在法庭上宣读了我的辩论意见。文章最后会把辩论意见贴上来。在我发表完以后,学校的工作人员就说坚持答辩意见中的主张,会在三日内提交代理词。
之后就是最后陈述,庭审就结束了。
这个案件的看法我晚上再写,下午还要练车,吃饭睡午觉了。
辩论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现在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被告的答复行为应予撤销
在此,先向合议庭阐明我的辩论思路:首先阐明本案中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和被告的答复行为的法律适用,其次阐述原告的信息公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后阐述被告的答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最后阐述被告的答复行为应否撤销。
1、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和被告的答复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36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西南大学作为高等学校,是《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授权的具有教育、教学管理职能的组织,因此,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高等学校公开与教育、教学管理相关的政府信息和高等学校主动或依申请公开此类信息时,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规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应当认为,该条中所指的信息上并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政府信息,而是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和获取的信息,关于该类信息的公开办法行政法规已授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因此,高等学校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高等学校公开在提供社会服务中的信息和高等学校主动或依申请公开此类信息,应当适用教育部经国务院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
综上所述,并结合《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2条:高等学校在开展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公开。应当认为,高等学校在信息公开活动中所涉及的信息包括政府信息和其他信息两种类型,前者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后者应当适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同时,因为《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中含有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所以,高等学校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过程中,可以适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中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相冲突的规范。
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向被告西南大学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即,1、“未通过游泳达标考试不得授予毕业证和学位证”的正式通知和文件;2、西南大学公体部有关“游泳达标考试”的正式通知和文件;3、本科生毕业的基本要求),均是被告西南大学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学位条例》的规定,在进行教育教学管理、授予学生毕业证和学位证中制作、保存的信息。因此,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与被告的答复行为均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可以适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中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相冲突的规范。

2、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正如前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适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中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相冲突的规范。因此,判断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便是判断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中对高等学校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所列的要求。
经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分别在第13、20、25条对政府信息依公开申请做出了实质上的要求和形式、内容上的要求。
第13条规定,对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公开,对于其他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信息公开。第20条规定,申请信息公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且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第20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原告是基于自己学习、毕业的特殊需要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采用的是电子邮件方式,电子邮件中包含了原告的姓名和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这三项内容,而且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仅与原告自身相关的信息,而是与全校本科学生均有关的信息。
因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要求。
经查,《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分别在第9、19条对高等学校信息依申请公开做出了要求。其中第9条系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重复规定,第19条系创设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规定,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因此,在适用《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时,应当对该部门规章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因该规章第9条系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的重复规定,可以不予审查。因该规章第19条系创设性规定,应当予以审查。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9条的内容为:申请人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第一款的内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由此可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信息以外的政府信息申请公开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故,应当认为,《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9条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存在冲突,违反上位法。
结合《立法法》第80条第二款的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应当认为,《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9条系在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情况下,减损信息公开申请人权利、增加信息公开申请人义务的规范,属于被《立法法》明文禁止设定的规范。
因为《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9条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抵触,所以在信息公开申请人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时,除非该相关政府信息系与其自身相关,可以不按照《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9条的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因此,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亦符合《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对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要求。
综上所述,应当认为,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的答复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行政主体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是于2017年9月11日(周一)14时39分向被告发送的“西南大学信息公开申请”电子邮件,该份电子邮件于同日14时40分进入西南大学校长办公室指定的邮箱中。《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因此,应当认为西南大学已经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故,可知被告西南大学应最迟于2017年9月29日(周五)答复于原告,但被告并未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答复(即未在2017年9月29日及之前答复),而是直至2017年10月9日才以电子邮件方式答复于原告,其间也并未向原告告知需延长答复期限,故,其答复超出法定期限,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的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8条亦有类似规定。正如前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西南大学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8条的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实质答复,而不能在其答复中以“一事一申请”原则、需填写《西南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和需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材料为由在形式上苛责原告,拒绝提供相关信息。因此,西南大学的答复行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应当认为,被告的答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的答复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
结合前述,可知:被告西南大学的答复超出了法定期限,构成本条第(三)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本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原告进行实质答复、公开相关信息,其却错误适用其自己制定的《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在信息公开申请的材料上苛责原告、拒绝向原告公开,构成本条第(二)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的形式为由拒绝公开,却对原告的申请符合上位法要求的事实未加考虑,实质上是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公开。
综上所述,被告的答复行为应当撤销。

二、应当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相关信息
因原告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明确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原告在‘西南大学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工公开的信息”,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本案属于义务之诉,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履行职责之诉。
判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便是判断原告是否有对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这一事项的请求权。如果原告有请求权,那么就应当直接宣告被告义务,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即公开相关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3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规定的时限及时答复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当事人;同时,对于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在答复时提供具体内容的,要同时提供。由此可见,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的职责,原告亦具有对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这一事项的请求权。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行政行为的,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重新答复。
具体在本案中,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均是西南大学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被告不需要向任何单位或个人调查;原告在“西南大学信息公开申请”中对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描述是十分清楚的,行政主体公开形式明确、内容清楚的政府信息系羁束性行政行为而非裁量性行政行为,被告并无行政裁量或判断之余地。故,应当判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而不能判令被告单纯地进行答复。
综上所述,应当判令被告公开原告在“西南大学信息公开申请”中申请公开的三项信息。

三、《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的效力问题
基于《行政诉讼法》第53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的附带性审查,主要是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上位法,违反上位法主要包括缺乏上位法依据而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和该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上位法、与上位法的内容相冲突两种情形。
原告主张,《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内容相冲突。
《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的内容为:向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申请人,须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材料;按照做到“一事一申请”,同一申请不得申请多项信息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对于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的列举中,包括下位法限制、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扩大、增设上位法未作规定的义务,增设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等情形。这一规定,对于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上位法时可以参照试用。原告主张,《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制了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权利、增设了信息公开申请人的义务、并对高等学校信息依申请公开增设了适用条件。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均没有规定信息公开申请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提出申请,也没有规定必须填写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制定的申请表等标准格式文本。《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却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必须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填写《西南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才能申请信息公开,系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制了信息公开申请人的权利、增设了信息公开申请人的义务、并对高等学校信息依申请公开增设了适用条件。
虽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了“明确‘一事一申请’原则”,但该文件也指出了“一事一申请”原则的适用条件。该文件明确,在面对一个申请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与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这两类情况时,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项目。《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不区分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属于这两种情形便一律要求按照“一事一申请”提交申请,仍系违反上位法。
《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9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由此可见,《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是否需要信息公开申请人在申请信息公开时提供身份证明这一问题上存在冲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只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在申请公开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时提交身份证明,《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却要求信息公开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和其他信息均需要提交身份证明。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7条授权了教育部对于提供教育公共服务中涉及的信息公开事制定具体办法,所以,《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信息公开申请人在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与社会服务相关的信息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并不违反上位法。但是,《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信息公开申请人在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与办学活动相关的信息时也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就违反了上位法。根据前述,高等学校在办学活动中制作、保存的信息系政府信息,此类信息的公开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根据《立法法》第80条第二款,《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可以对执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出具体规定,但该具体规定同样不能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也不能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如果部门规章设定了此类规范,则该规范就不再属于执行上位法的具体规定,而是属于违反上位法的无效规定。因此,《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规定信息公开申请人在向高等学校申请公开与办学活动相关的信息时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综合来看,《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违反上位法的具体表现是,没有对高等学校在办学活动与提供社会服务中的制作、保存的信息进行区分处理,而是一律地要求提交身份证明。
下位法援引或简单重复上位法中的规定不能成为下位法当然合法的理由,在被援引的上位法中的相应规范违反更上位的法律法规时,下位法中的相应规范亦违反上位法。《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的“信息公开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时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虽系直接重复《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9条第一款,但因《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第19条第一款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冲突,所以,《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中的相应规定自然也就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冲突。
综上所述,《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相冲突,且该条中所提出的“一事一申请”原则、填写《西南大学信息公开申请表》和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或身份证明等三项要求均系对信息公开申请人的苛责,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的立法目的相背离。因此,应当认定《西南大学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18条违反上位法。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的辩论意见发表完毕。

2017年,作为法律人,你专业上最大收获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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